程序的概念是指按照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刑事程序指的是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在刑事诉讼中的一整套工作的有机组合。刑事审判前的侦查程序作为刑事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侦查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和相关规定,代表国家通过立案,启动侦查权并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的权力活动...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刑讯逼供严重的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在高唱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由于现行侦查程序的缺陷重重、相关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的缺失以及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经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之所以对刑讯逼供从侦查程序价值方面作出否定性的评价是因为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严重贬低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前侦查程序的价值。
(一)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审前侦查程序的价值、目标和原则 在现代法制国家的理念中,侦查是国家主动追究犯罪,惩罚罪犯的强制性权力机制。科学的建构侦查程序需要通过价值的选择与衡量。合理的侦查程序在侦查活动中应时时体现出法治的价值、司法机关的威信、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及审判公正等。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极端的诉讼手段尽管其在某些情形下采用会有助于侦破案情但是这是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为前提和代价的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或精神的摧残有悖于侦查程序的人道性,不符合正当程序观念的要求。不管刑讯逼供在现实的司法背景下是以秘密刑讯还是以变相刑讯的形式存在,都是对刑事诉讼追求正当侦查程序价值、目标及其原则的极大损害。
(二)刑讯逼供防碍了侦查程序价值在侦查活动中的实际作用在普遍意义上造成了案情的冤假,极大的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长久以来,侦查实践中刑讯逼供禁而不绝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深信"口供"是证据之王并相信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能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有价值的证据从而有利于案情的侦破。首先,从侦查程序的机制来看,侦查权指向的对象不一定是真正的罪犯,仅仅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已。侦查权运作的结果可能是查明案件,也可能是制造冤案,冤枉好人。从侦查逻辑来看,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正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侦察程序要予以确定的事实,是侦查机关运作的结论而非前提条件,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同一性作为刑讯逼供的前提条件无疑是倒果为因。一旦发生犯罪嫌疑人并非真正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就只能是屈打成招,造成冤假错案,正如贝卡利亚所说:"无辜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不胜枚举",而任何一起冤假错案,我们都对刑讯逼供付出了太沉重的代价。其次,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审讯手段,其自身并不足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讯下做出客观真实的供述,刑讯逼供"是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真话并不那么自由",这样刑讯逼供会使软弱的无辜者可能因为经受不住刑讯的折磨而自认有罪。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刑讯逼供作为一种诉讼手段其本身并无实现侦破的机能,因而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刑讯逼供不但无助于反而会妨害普遍意义上的案件侦破。
(三)刑讯逼供违背无罪推定原理。 刑讯逼供无罪推定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保障使其在刑事诉讼构造中享有与控诉方相同的诉讼主体地位,以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拥有强大追诉力的国家追诉机关抗衡,并借以自保。刑讯逼供实质上是国家追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刑讯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出有罪供述,以此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这实际上是在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是将本应由控诉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强加给被告人承担,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责任规则强调控方举证的基本要求。同时,刑讯逼供违背被告人意志强迫其供述,实质否定了被告人诉讼中意志的独立性,从而将其视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主体,这就与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主体地位的精神相悖。(四)刑讯逼供市委还侦查程序的同时也在损害着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及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威望。打击了侦查程序价值在人民心目中的合理构想。
二、重塑侦查程序价值的改革构想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相关的罪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中重伤或者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定罪从重处罚。"刑事诉讼法中也列有专条,而且从理论上讲我国严禁"刑讯逼供"在了理论上、刑事政策上都提出了几十年,但是其带来的社会结果并不像法律规范或者政策预想的那样。探讨问题是解决问题的先导,前面我们透视刑讯逼供的危害,目的是为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十分突出的刑讯逼供现象寻找妥善的应对策略。从背景上分析,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突出的原因既有诉讼制度的不健全,也有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在此从侦查程序价值重塑的角度谈一下审前侦查程序及其配套规则的改革构想。
(一)从侦查活动的职权部门入手
1、强化侦查羁押分离制度 在我国,侦查活动中尤其是在羁押中刑讯逼供等现象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侦查人员能够长时间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由于我国侦察活动是秘密进行的,故再次控制期间,侦查人员不仅能够随时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且在询问过程中也很容易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果强化现有的侦查,羁押分管的制度,那么,将会大大缩短侦查人员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从而减少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机会和条件,而且看守所的专司羁押管理,以中立超然的立场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对侦查权的滥用能够起到很好的是、制约作用。同时在严格羁押管理里人员对被羁押人负有权利保障义务的条加下也能够对刑讯逼供形成一定的抑制机制。为此我们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第一、侦查人员在逮捕拘留后应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被逮捕人送交羁押人员,否则,构成非法拘禁;第二、羁押管理人员应审查侦查人员是否逾越法定的交付时间、健康状况;第三、明确羁押人员对被羁押的保障责任。例如: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监管期间的人身安全和诉讼权利的行使,侦查人员在监所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在合理的时间进行,且不得超过12小时,对提讯进行审查、登记,并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在12小时内送还,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申诉、控告及时想检察机关移送,等第。
2、引进司法审查机制 司法审查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治原则,其核心理念是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不受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在刑事诉讼中该原则要求,未经法院授权及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以及搜查、扣押、窃听等强制性侦查措施。 目前,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大量出现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追诉其体制上的根本原因是缺乏一种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审前侦查程序中只存在追诉方单独方权力的运用,只有追诉者与被追诉者赤裸裸的追诉关系,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追诉方的活动进行和法性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缺乏切实的保障,使得侦查权的运用失去了必要的司法控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难以的得到有效的遏制。 为防止侦控方权力的滥用,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我国确有必要建立审前的司法审查制度,将中立的司法机构提前引入侦查程序以司法权控制侦查权,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异质监督。一方面,对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采取均由司法机构进行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打破目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的采取有警检机关垄断的局面,防止侦控权的过分膨胀。同时应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并通过专门的听证程序增大取保候审的比例,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羁押少了刑讯逼供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环境。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不公正的年级呀申请事后的司法救济。如对没有经查实即应撤消先前不正当的羁押性强制措施。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是重塑审前侦查程序价值的重要时间手段之一。
3、强化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关系中的制约机制 在侦查活动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际上是脱离的,十分不利于促使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较少受到制约的现状,使得侦查人员缺少一种外在的压力,在办案过程中往往忽视提高本身素质及改进技术手段和侦查方法,而是习惯于过多的依赖和行使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押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而这些手段使用不当又极易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尚存在违法搜查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不能说与此无关。由于对非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而不能够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并予以相应的制裁。反过来又会强化侦查人员对这种现象的无所谓态度,形成恶性循环;另一方面,由于侦查人员不能接受到检察官从提起公诉的角度考虑给予的指导和建议,也会影响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和办案能力的提高。
(二)从被追诉人的权利方面考虑
1、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反对强迫其自证其罪的权利。 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意味着如果侦查人员认为其没有回答或者其回答并不如实,没有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的责任,应受到相应的惩罚。我国在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第21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公约》,其中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然而我过刑事诉讼法却依然规定了如实回答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想一致原则,犯罪嫌疑人如果尽到"如实回答"的义务,那么他就应当获得相应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此外,义务和惩罚也是相联系的,不履行义务,就必须进行惩罚,否则就是对其他履行义务个人的不公正,但是这种惩罚是什么?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刑讯逼供呢?我国目前并没有规定。而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决大多数国家由于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被告有权保持沉默,口供与定案失去了必然的联系,刑讯逼供就大大减少了。侦查程序中的漏洞也会减少,得以体现出其真正价值。
2、律师在审前侦查阶段的讯问时有在场权。 律师的在权时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强有力制约,时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有着无可比拟的作用。在场权可由犯罪嫌疑人,律师主张,由侦查机关予以保障。律师对侦查人员讯问时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以改正的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与律师有关的权利还有律师的调查取证的权利等。他们对于侦查程序的合理展开极其价值重塑有着重要意义。
3、确立有限的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追诉者(警察、检察官)及法官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关于沉默权,目前学者们争论较大的是我国刑诉法中是否确立沉默权的问题,并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当然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关键是在于价值的选择。沉默权的确立应当既看到其弊端又要看到它的优点。沉默权的确立应当有限制有限度的逐渐展开,在这过程中应当确立有限的沉默权。有限沉默权原则是指在普遍确立沉默权的同时,具体作出某些限制,即普遍建立与具体限制相结合的原则。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以对我国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透彻的分析,主要是:和国际接轨;预防刑讯逼供;无罪推定的原则和要求;实行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等等。这些必要性加之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完全有必要实行有限沉默权制度。 ①采取鼓舞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如实回答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的依据。实际上我国刑法只规定自首、立功为从轻或减刑的情节,而没有规定拒不供述为从重或加重的情节。 ②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比如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发现赃物或者凶器,或者在犯罪现场将其抓获,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享有沉默权为由,拒绝对此作出解释。 ③沉默权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因为侦查阶段是最易产生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阶段,因此法律应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有限沉默权。这是因为实行公开审判制度,有控辩双方参加,有广大公众的参加,使违法取证等侵犯被告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的现象难以出现。 沉默权制度认为冤枉一个人,使其权利遭受到损害比放纵一个罪犯更加严重。它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自由和尊严的价值看得更高,一切司法制度的核心应是保护人权而不是损害它。审前侦查程序中沉默权的应用,根本上是涉及对人的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合理建构。
(三)从侦查程序立法方面入手
1、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制化
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侦控方证明刑讯逼供行为不存在,如果不能尽到举证责任,则认定刑讯逼供存在,非法取得的供述即被排除。这是因为:首先,侦控方有举证的必要性,这是有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性质决定的。严格依法取证是法律对司法机关提出的要求,当就取证的合法性发生争议的时候,侦控方有责任举证说明当时的情况。其次,侦控方有举证的可能性。从举证距离的远近及其取证的便利程度来讲,侦控方比被控方容易的多从国外的立法离例子来看,在法庭上当被告人提出供述违背其意愿的时候,警察均有说明的义务。我国的立法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没有很详细的说明,这对侦查程序的有效展开是有很大的阻碍作用的,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有助于提高侦查部门的忧患意识,更能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凸显出审前侦查程序价值在侦查阶段的意义。
2、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自白任意性的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其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司法解释已经体现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精神。但是基于诉讼程序法制化的要求,自白任意性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是十分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出来才能体现出侦查程序在取证及诉讼程序中的至尊之位,要害之用。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采纳为定案的依据。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愿,通过刑讯逼供等的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3、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为在刑事诉讼法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院判决证实有罪之前应视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吸收了该原则的精神,但是这一保守的规定同时也印证了我国司法机关的一贯立场,既反对有罪推定又不赞成无罪推定。在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的理念仍然不能为多数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接受,这也正是侦查阶段刑讯逼供如此之多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是建立在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基础上的,对于遏制刑讯逼供有着重大意义 ①从根本上保障了被追诉者的人权。作为一种理念,无罪推定原则应该深置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心中,时刻注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杜绝行为的发生。 ②明确举证责任,强化证据观念。无罪推定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可以被推翻,但应由控方负举证责任。要想推翻无罪的假定,控方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而不是刑讯逼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③强调了侦查程序的重要性,即通过合理的审前侦查程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如在刑事诉讼审前侦查中充分保障被追诉的辩护权并保障其依法公开审判的权利。
4、其他方面
当然在实际的侦查工作中还有许多弊端需要我们去发现、变革,例如:
(1)建立警察作证制度。(2)人身检查制度。(3)司法投入的加大。(4)刑事审判公开程度不够。(5)侦查技术相对低下等等。笔者在本文就不展开了。
三、结束语
笔者的上述分析,是想站在理性的角度,强调以一种理性的、人道的、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去实现侦查活动的目标,即以正当的手段去达到正当的目的,以公正的侦查程序杜绝不公正的刑讯逼供。
侦查程序价值的意义,对人们正义观念的转变也必将产生积极的引导作用,从体制上扭转传统的刑讯逼供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深刻影响。因为要想构建一个完整、合理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必须重视侦查程序应有的至尊之位、要害之用,必须把侦查程序的人道性、理性、合法性作为我们需要将其重塑的重要价值目标。
最后,以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的话结束本文:"公正的法律程序是正义的基本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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